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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369 號
  要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張貼通知、拖吊、保管、公告及拍賣之程序,
皆由環境保護機關執行,並由該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於警察機關所
出具之領車通知單,並非警察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
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廢棄車輛上張貼通知書,並記載「公告後一定期間無人認領者
,將依廢棄物清除」,尚非行政處分;須至將該車輛移置後,另行函知車
輛權利人上開記載內容,方屬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非僅固守於僵化之分權規則,更不應執規
則文字自我限縮職權範圍。故不論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均應主動或
被動在其職權範圍內,查證疑似報廢車輛之屬性究為廢棄或有主車輛,再
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為據,納入職掌依法處理。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以日計算之期間,得自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
規定,則始日不算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僅係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據此排除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
期間。

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68 號
  要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先行移置
行為,係因廢棄車輛有占用道路之違規情形,須由警察機關為移置車輛之
必要措施,類似於「即時強制」或「事實行為」,並非原處分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核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因車
輛移置事實行為之執行而影響被移置之車輛發生政府得依廢棄物處理之法
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849 號
  要  旨: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既知該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之 1  規定即應先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始符合
法律之規定,且縱適用台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然參酌同條例第 7  條於知悉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情形,除張貼通知外
,並應通知該登記名義人始符程序及行政行為應以誠信方法為之規定。適
用該條例第 8  條規定時,解釋上亦應以從該車外形上無法獲悉車輛所有
人時,始免並通知所有人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607 號
  要  旨:
非針對不特定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無法以郵務送達者,仍應以自行送達或寄
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不得逕以公告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