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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9 號
  要  旨:
公共汽車及其他車輛未經許可即於車輛上設置遊動廣告之行為,行為人負
有排除違規行為之義務,其不履行排除義務,行政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所
採取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屬行政管制措施,其性
質非屬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又行政
機關代為履行拆除違規廣告物完畢後向違規行為人求償代履行之必要費用
,為行政執行範圍,並非行政罰,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並許特定人設攤營業及之處分,性質上
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倘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未以處分延長設
置許可之期間者,原許可處分即向後失其效力。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
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
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
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
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
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84 號
  要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
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
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
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
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
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
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