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
,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
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
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
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
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
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
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
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
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
必要,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