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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1065 號
  要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
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
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
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
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1065 號
  要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
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
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
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
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387 號
  要  旨: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
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
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
,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109 號
  要  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
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
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
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
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109 號
  要  旨: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
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的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的權利,然為衡
平駕駛人用路權益,因而修正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
車輛駕駛執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3  款等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
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584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
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
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
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
規定刪除。揆諸前揭意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 68 條規
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
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交抗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
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
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
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
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
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交上字第 24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
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
又該條項規定係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
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並未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違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2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違規人是否逾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條件,使「吊扣期間加
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致處分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
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10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94 號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
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
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
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
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