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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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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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逾期不繳送駕駛執
照者,吊扣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負擔處分,並無「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不得附以條件。
且因此項瑕疵重大明顯,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駕駛執照因此遭
吊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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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9年交抗字第 20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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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
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
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
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
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
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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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交上字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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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
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
又該條項規定係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
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並未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違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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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交上字第 2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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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
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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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交上字第 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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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
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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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字第 2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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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
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
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
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同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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