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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逾期不繳送駕駛執
照者,吊扣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負擔處分,並無「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不得附以條件。
且因此項瑕疵重大明顯,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駕駛執照因此遭
吊銷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109年交上統字第 1 號
  要  旨: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
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
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
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
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
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
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2年交聲字第 60 號
  要  旨:
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
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
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分別並予違規記點
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
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甚至送達人有就業處所
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交聲更字第 4 號
  要  旨: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
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
,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然上揭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
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
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交聲字第 6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
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行政機關負
擔,而不能認處分為合法。本件行政機關固指稱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舉發之員警已對事發情形失去大半記憶,綜衡當時狀況亦難以排除舉
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法院職權調查後既未發現其他有關受處分人確為闖
紅燈之事證,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授
權,形式上縱係以「公告」或「規定」發布命令,以「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
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惟其性質仍屬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行
政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或地方之自治規則。
 

7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依時間變換顏色之交通燈號,以機械作用管制交通,使
用路人依燈號之指示前進或停止通行,其情形一如交通警察在場指揮,是其
性質亦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各該道路號誌按其顯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
號,對行駛於各該道路之汽車駕駛人均有拘束。  
 

8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67 號
  要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
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
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
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9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9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
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10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353 號
  要  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
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
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
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11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
力。

12 裁判字號: 108年交上字第 34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民眾依法所檢具之行車畫面影像進行舉發,依該行車畫面影
像即可判斷相對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證據力甚為明確,故原
處分機關於調查時,即毋庸通知檢舉人製作調查筆錄,進行調查以認定該
行車畫面有證明力之必要。

13 裁判字號: 109年交上字第 94 號
  要  旨: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  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6  項之授權而
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自得為交通事件裁決處執法之依據。再按該規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12 條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高速公
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
時救援時使用;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
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
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
肩得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交抗字第 2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中,
於原處分中附加以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即予「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
」之處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是否
如期繳送駕照之條件,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的程度而應屬無效。

15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2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違規人是否逾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條件,使「吊扣期間加
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致處分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
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16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71 號
  要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09  條修正草案,已公告於行政院公報第 25 卷第 147  期,並
有載明訂定機關之名稱、依據、草案全文及任何人得於六十日內向交通部
陳述意見之意旨,並無行政機關對該法規命令之訂定與實施並未遵守相關
程序之情形。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是否舉行聽證,純屬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限,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未舉行聽證,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94 號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
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
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
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
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
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
,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
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
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