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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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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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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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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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
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
,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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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0年交上統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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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
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
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三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
效果。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
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
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
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同細
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
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三個月舉發
,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
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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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交抗字第 4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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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
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
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第 1、2 點定有明文。依
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
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
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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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6年交抗字第 8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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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台北市政府所為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雖未函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但既已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
理,符合上述爭議處理之模式,解釋上自無何違法之處。雖台北市政府所
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
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
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況
縱屬「試辦」性質,台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
,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故受
處分人認試辦並非正式核定,台北市政府據而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
法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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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6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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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其係以標線
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且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
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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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2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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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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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7年交上字第 2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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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
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
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
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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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字第 1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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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
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
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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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0年交上字第 2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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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依
道交條例第 55 條規定處罰,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
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是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
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
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
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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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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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
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
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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