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裁罰人所罹病症的嚴重程度,如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程 度,辦理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即有欠缺,自不 能以其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之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罰。
交通主管機關先後所為之函釋,就「鐵路平交道」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除後釋示為有利人民之變更時,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