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交聲字第 13 號
  要  旨:
原處分意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
按鳴警報器欲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並在道路上蛇行
與逆向行駛,再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惟查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
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
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
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
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
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是以本院逕將原處分違誤部分均予撤銷,併就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 次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向部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交聲字第 6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
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行政機關負
擔,而不能認處分為合法。本件行政機關固指稱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舉發之員警已對事發情形失去大半記憶,綜衡當時狀況亦難以排除舉
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法院職權調查後既未發現其他有關受處分人確為闖
紅燈之事證,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交聲字第 825 號
  要  旨:
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 78 條,該罰單函件既已退回,則應依具體狀況辦理
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原舉發機關既未辦理,即難認本件
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既 26 件違規案件之舉發程序均非合
法,原處分機關依法要無予以逕行裁罰之餘地。本件在未經原舉發機關合
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自應撤銷
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交上字第 120 號
  要  旨:
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依時間變換顏色之交通燈號,以機械作用管制交通,使
用路人依燈號之指示前進或停止通行,其情形一如交通警察在場指揮,是其
性質亦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各該道路號誌按其顯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
號,對行駛於各該道路之汽車駕駛人均有拘束。  
 

6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
力。

7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36 號
  要  旨:
交通主管機關先後所為之函釋,就「鐵路平交道」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除後釋示為有利人民之變更時,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

8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容許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並不
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
題,故除非法律定有明文,否則不得逕就負擔處分附有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