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76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公告特定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縱使
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或辦理程序有誤,亦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
尚不因此構成欠缺權限之瑕疵或影響系爭一般處分之對外效力。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
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
,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4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90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特定時段停放於特定﹝含公有及公
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並對違規停放者依法取締拖吊移置,性質上為法
規命令,並非對人之一般處分。

5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622 號
  要  旨:
(一)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
      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
      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
      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
   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2 項。

6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882 號
  要  旨:
「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
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
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品者,則不屬之,故受處分人之自
用小貨車上標明「廣告車出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顯係以此為業自應受
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但非指其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
處所之行為得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95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
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
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
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
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
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
區,限停 30 分鐘」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
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就自
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況上開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
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機關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26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9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授
權,形式上縱係以「公告」或「規定」發布命令,以「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
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惟其性質仍屬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行
政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或地方之自治規則。
 

1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3 號
  要  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
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

11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353 號
  要  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
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
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
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12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269 號
  要  旨: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
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定
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標誌標線既係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
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
,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12 號
  要  旨:
交通標誌、標線係「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如欲對之提起行
政爭訟,仍應以已被限制用路權為要件。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
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
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
「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
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
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
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
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
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