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 78 條,該罰單函件既已退回,則應依具體狀況辦理 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原舉發機關既未辦理,即難認本件 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既 26 件違規案件之舉發程序均非合 法,原處分機關依法要無予以逕行裁罰之餘地。本件在未經原舉發機關合 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自應撤銷 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 之資格,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 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 能力者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