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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15 號
  要  旨:
國家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
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被害人之
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經常行駛某路段之駕駛人,
易對設置於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產生既定認知,慣常為駕駛行為。
機關於同日拆舊換新,將禁制標誌之限高調降,同步調降架設之門型桁架
高度,而無任何預告措施,或於該路段前方設置醒目之警告或指示性質告
示牌,得否期待駕駛因能於路段前方看見該禁制標誌,即得以判斷限高標
誌較過往行之有年之高度已調降,而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且限高標誌之
設置,是否已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非無再研求餘
地。法院未予詳酌,即以駕駛應可看見限高標誌已調降而仍違規通行,否
准國賠之請求,亦有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
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
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
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3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
之輔助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
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並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
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
,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6 裁判字號: 97年交聲字第 6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不利益處分,既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
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處分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究明查清,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行政機關負
擔,而不能認處分為合法。本件行政機關固指稱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舉發之員警已對事發情形失去大半記憶,綜衡當時狀況亦難以排除舉
發警員有誤認之可能,法院職權調查後既未發現其他有關受處分人確為闖
紅燈之事證,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55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號誌,係以各該號誌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且可
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及規範之事實,故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83 號
  要  旨: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其係以標線
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且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
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0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
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
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3 號
  要  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
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

1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12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
,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
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
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88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
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
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
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
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
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1年交上字第 68 號
  要  旨:
具有禁制、指示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
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
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
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
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
及行政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
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
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
「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
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
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
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
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
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