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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92 號
  要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
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公共危險,非單純自傷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
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
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06 號
  要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縱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
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應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經判決罪刑確
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
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
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62 號
  要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
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由
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
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
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
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 23 條及第
7 條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
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
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從而當
事人既曾觸犯槍砲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其犯行僅係
單純持有扁鑽之違禁物,惟其持有違禁物之行為,對於搭乘計程車之乘客
而言,業已構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是縱使其僅係因單純持有扁鑽而觸犯槍
砲條例罪刑,然其所犯之罪行,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
限制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因而不具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資格,既已不具資格,自不得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
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
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
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