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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交聲字第 13 號
  要  旨:
原處分意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
按鳴警報器欲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並在道路上蛇行
與逆向行駛,再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惟查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
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
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
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
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
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是以本院逕將原處分違誤部分均予撤銷,併就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 次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向部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交上字第 24 號
  要  旨:
系爭 92 年 6  月 26 日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以之為
基礎,認被上訴人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據以作成裁處被上訴人 6,000  元
罰鍰之處分,即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