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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656 號
  要  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騎樓既為所有人專有,能否謂其於
該騎樓設置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有所疑義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3 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款、第 29 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
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
,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5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369 號
  要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張貼通知、拖吊、保管、公告及拍賣之程序,
皆由環境保護機關執行,並由該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於警察機關所
出具之領車通知單,並非警察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
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622 號
  要  旨:
(一)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
      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
      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
      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
   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2 項。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廢棄車輛上張貼通知書,並記載「公告後一定期間無人認領者
,將依廢棄物清除」,尚非行政處分;須至將該車輛移置後,另行函知車
輛權利人上開記載內容,方屬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交聲字第 13 號
  要  旨:
原處分意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警
按鳴警報器欲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並在道路上蛇行
與逆向行駛,再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惟查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
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
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
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
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
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是以本院逕將原處分違誤部分均予撤銷,併就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 次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向部分,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符法制。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83 號
  要  旨: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其係以標線
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且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
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1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26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12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33 號
  要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七月一次徵
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
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此所謂之使用道路,不限
於駕駛,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如係以停放方式占用道路,而排除其他
車輛之使用,亦當屬使用道路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67 號
  要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
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
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
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1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3 號
  要  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
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

15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41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
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
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
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1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1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
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
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
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以日計算之期間,得自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
規定,則始日不算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僅係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據此排除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
期間。

1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153 號
  要  旨:
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是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
政機關有給付義務違反,損害人民的利益情事。又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的要件,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88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
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
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
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
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
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257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依
道交條例第 55 條規定處罰,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
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是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
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
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
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849 號
  要  旨: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既知該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之 1  規定即應先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始符合
法律之規定,且縱適用台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然參酌同條例第 7  條於知悉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情形,除張貼通知外
,並應通知該登記名義人始符程序及行政行為應以誠信方法為之規定。適
用該條例第 8  條規定時,解釋上亦應以從該車外形上無法獲悉車輛所有
人時,始免並通知所有人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
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
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
「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
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
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
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
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
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