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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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8年交抗字第 1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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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
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
,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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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交抗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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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以汽車駕駛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行為,而因駕駛人曾變更通訊
地址,而違規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未變更前之通訊地址,此自非合法送達
,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得因此而認駕駛人有逾期未繳罰款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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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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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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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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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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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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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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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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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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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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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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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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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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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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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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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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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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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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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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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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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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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4年交上字第 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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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另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 6 號及
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
用路人公平,又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
,惟近年來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
○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
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
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
未於車輛設有 eTag 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公司通知車輛所有
人限期繳納通行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
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
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公
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
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該規定之目的及精神,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
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
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自應綜合觀察補
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本件亦有高公局
委託遠○公司製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平信寄送上訴人)之整體記載,
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如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
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
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尚不得以此論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
確性原則。稽之本件卷附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網站通
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公司帳單
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
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
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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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4年交上字第 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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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依相關規定記載車輛行駛方向之行為事實,惟因每
日使用高速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致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
知單,其記載應力求簡便明確,且車主如有疑義,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
詢用路詳細情形,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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