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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交抗字第 29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若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時,得依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 9 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苟行為人對
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有所意見時,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68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因此人民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認處罰機關有行政違失之舉發或對於其己身
行政上權益有所維護,依法提出陳情時,則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71 條及第 170 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