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 92 年 6 月 26 日裁決書之各項處分內容,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以之為 基礎,認被上訴人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據以作成裁處被上訴人 6,000 元 罰鍰之處分,即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