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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40 號
  要  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
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
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
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