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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
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
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
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
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
,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3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882 號
  要  旨:
「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
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
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品者,則不屬之,故受處分人之自
用小貨車上標明「廣告車出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顯係以此為業自應受
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但非指其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
處所之行為得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207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
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
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21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
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
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21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
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
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217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
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
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件舉發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
 94 年 6月 16 日 19 時 40 分,本件裁決日期為 97 年 12 月 3  日,
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 3  年餘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
交通案件裁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經警舉發的違規事實,其裁處
權之行使,應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受 3  年裁處權期間的時效限制。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已經消滅,而仍於 97 年 12 月 3  日為本案裁決處分,該處
分當然無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的瑕疵,即不合法。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交上字第 50 號
  要  旨: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
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