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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907 號
  要  旨:
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
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
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判斷公
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
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
式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辦。對於汽車是否實施臨時檢驗,及汽車之定
期檢驗應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辦理,洵屬公路監理機
關經授權得依裁量決定之事項。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
院本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權限,仍非不得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或
不作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291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被告以 89 年以前累欠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分
別通知原告繳納 84 年至 91 年之汽燃費,均係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
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僅屬僅
為觀念通知。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陳報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通知書,及
90年至96年之汽燃費通知書過院,而卷內資料僅顯示台北區監理所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無法得知其內容,而無法判斷,自
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即認為包含 84 年至 9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
,並非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