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交通事件中,原 處分機關於此種情況下,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移送至該關司法機 關後,於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前即就此行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是否於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