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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70 號
  解 釋 文: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
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
槍管理規則 (已廢止) ,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
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
布台 (八二) 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 (已停止適用) :「一、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
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
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 釋 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