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已明定其救濟規定 。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判決,應尊重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 致破壞判決之既判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規定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