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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88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管制規定,是
否出於故意,而得予以處罰,應就義務人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有無認
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加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1 號
  要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按次處罰」,其性質究屬執行罰
或行政罰,以實務操作而言,受處分人遵守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處分而完
成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機率並不高,且主管機關就按次處罰所為之罰鍰處分
往往較第一次處分為高,則殊難謂按次處罰之處分純屬迫使行為人將來完
成改善之手段,而毫無警告其不得再犯或加重制裁之性質。申言之,按次
處罰除具有執行罰之性質外,往往富含有行政罰之性質,就實務之操作及
主管機關處分之意旨而言,殊難謂按次處罰僅純屬執行罰之性質而無警告
及制裁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設置道路、網室,未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均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定。因此,於非都市土
地農牧用地上興建農業生產設施,是否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
規定,並非僅以是否須經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20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指應明確之內容標的,除行政機關、相對人外,主
要係指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而言,其規範理由在於要求法律效果明
確,使處分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至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理由,縱有不明確情形,亦不影響法律效果之發生,尚難謂有違反
該條規定。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勘驗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讓與勘驗所欲證明事
實有關之人能即時陳述意見,並協助勘驗之實施,當事人既已將地上物拆
除及回復原狀工程委託使用人處理,主管機關辦理勘驗時通知該使用人到
場,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2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對特定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為河川區之公告,性質上屬於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115年上字第 17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9-2 條第 2  項係為防杜農業用地違規未作農業使用所為規
定,自然人承受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期間,該土
地須始終維持作農業使用之狀態,於再移轉時方能享有同條第 1  項所定
租稅優惠,如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
有未作農業使用等情事,該土地於再移轉時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違規
使用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該土地承受人,或承受人曾否經有關機關告知他人
違規使用土地及命限期改正之事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569 號
  要  旨:
事實如依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瞭解者,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

9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314 號
  要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
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
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
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
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
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
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
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831 號
  要  旨:
公訴意旨固認行為人未於期限內將建物拆除恢復原狀,而成立區域計畫法
第 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惟本件行為人曾向行政機關申
請展延恢復原狀期限,於獲准後亦遵期將違規使用部分回填,應可認定其
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故意,縱其未及於延長期限內申請為容許
使用,亦因符合行政機關認可之寬限期間而不認為違法,自難證明行為人
確有上開犯罪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
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
,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
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12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
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
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機關為
行政法上義務人時,亦有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二字第 67 號
  要  旨:
具有負擔處分性質之計畫行政行為,應採行適當程序,使處分相對人之意
見得以獲得計畫機關聆聽審酌,納入於計畫裁量之公私益衡量中予以適當
考量。倘若計畫機關未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也未履踐其他足以保障處分相
對人聽審權之程序,應認其屬應予撤銷之瑕疵。

1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可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等組織法等規定,臺南市政
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臺南市轄內建築管理
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轄,其中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3、4 款規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違建認
定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016 號
  要  旨:
「裁量逾越」係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裁量,而「裁量濫用」及「裁量
怠惰」則屬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違法裁量。故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
,雖未逾越授權範圍,然其並未本於立法者授權之目的,針對個別之違法
態樣,審酌實際情況,於授權裁量範圍之內,選擇最恰當之法律效果,或
根本未予斟酌即作出決定,或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即屬不符法規授
權其裁量之目的,而構成裁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841 號
  要  旨:
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免除人民義務之行政契約,因該約定之一部無效而
全部均無效。

1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73 號
  要  旨: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
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
。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
,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
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行為人使用土地違反該項管制使用,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
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除非行為人事後另有再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情事,
否則,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予以處罰鍰後,行為
人如有不按期恢復原狀情事,雖得按次處罰,然不得再對於行為人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行為,再處以罰鍰,方符合行政罰禁止重覆處罰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8 號
  要  旨:
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工
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經營之組織型態變更者,
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
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又該條規
範目的在於藉此申請、核定變更登記程序,貫徹主管機關對工廠之行政監
督,因此關於工廠名稱、組織型態變更申請、核定規定,並無保護特定第
三人之規範目的,若鄰人居住於工廠附近,就該工廠申請變更名稱、組織
型態,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自無訴訟
權能或原告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