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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 號
  要  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然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為之。又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於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審查前,僅是不得開發。行政機
關核發處分時,雖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然此並不影響依開發案之用水計畫
判斷該開發案件與水源供應是否可以相互配合,而不需待完成環評審查或
經認可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
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
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
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
,並不因其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縱於公告後,就房屋核發
使用執照,亦不得執為免受水利法限制使用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79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計畫性政策之決
定,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宜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次按區域計畫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重在環境保護、災害防止之妥適
規劃,而同條項第 1  款則重在國土利用之合理適當,兩者規範之目的並
不相同,是當災害防止已妥適規劃,惟因地質或坡度等天然條件欠佳,可
以預見天然災害來臨時難以防止時,主管機關仍得認國土利用開發案未臻
合理適當而予以拒絕開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
一般人民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
人請求發動徵收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
(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
(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332 號
  要  旨: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工作手冊」之前言可知,該手冊之規定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
機關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當事人以其中所定標準為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依據
,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23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
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
,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又行政機關如核准土地申請農舍建
造執照係以當時該土地使用地類別已由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更正為農牧用
地,符合申請建造農舍要件為事實基礎,其後,既已據地政機關查明該土
地原更正使用編定種類為農牧用地係屬錯誤,而回復更正為生態保護用地
,核屬撤銷原所為之違法更正處分,並溯及既往生效,則該土地於核發建
造執照時,即處於非屬農牧用地之事實狀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即構成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