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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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3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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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
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
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
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
,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
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
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
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
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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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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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設置道路、網室,未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均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定。因此,於非都市土
地農牧用地上興建農業生產設施,是否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
規定,並非僅以是否須經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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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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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
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
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
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
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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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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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事實如依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瞭解者,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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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0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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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量逾越」係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裁量,而「裁量濫用」及「裁量
怠惰」則屬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違法裁量。故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
,雖未逾越授權範圍,然其並未本於立法者授權之目的,針對個別之違法
態樣,審酌實際情況,於授權裁量範圍之內,選擇最恰當之法律效果,或
根本未予斟酌即作出決定,或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即屬不符法規授
權其裁量之目的,而構成裁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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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3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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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工作手冊」之前言可知,該手冊之規定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
機關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當事人以其中所定標準為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依據
,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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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1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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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
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
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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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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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
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行為人使用土地違反該項管制使用,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
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除非行為人事後另有再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情事,
否則,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予以處罰鍰後,行為
人如有不按期恢復原狀情事,雖得按次處罰,然不得再對於行為人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行為,再處以罰鍰,方符合行政罰禁止重覆處罰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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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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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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