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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訴訟標的對於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其中一人已踐行
訴願程序,其餘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惟適用上,自以起訴之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原處分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倘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訟,自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使用執照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
益雖非土地共有人所共同,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
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 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
認定,是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
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
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土地
共有人,雖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
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等由,
進而為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