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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48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釐正圖冊,並未變動評價基準日、權利價值比例或共同
負擔費用等主要事項,對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限制內容及
程度尚屬輕微;且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系爭釐正案之權利價值,亦得於
訴願先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故縱未給予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83 號
  要  旨:
經劃定為更新地區後,該地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均應自行拆除或遷
移,否則將遭強制拆除或遷移,是對於不同意遭劃定為更新地區或更新計
畫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嗣後縱得依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原則獲得
變換後之財產權利,惟仍屬對人民固有財產權及其使用、收益、處分自由
之強制剝奪,則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始得為之,方符合同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
旨。此外,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並維護公
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將建築物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地區,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上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1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中並未載有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由新所有權人概括承受之約定,且新所有權人亦未
與行政機關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縱使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藉由協議承
擔該債權債務關係,非經行政機關承認,對其亦無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