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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0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
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83 號
  要  旨:
經劃定為更新地區後,該地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均應自行拆除或遷
移,否則將遭強制拆除或遷移,是對於不同意遭劃定為更新地區或更新計
畫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嗣後縱得依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原則獲得
變換後之財產權利,惟仍屬對人民固有財產權及其使用、收益、處分自由
之強制剝奪,則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始得為之,方符合同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
旨。此外,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並維護公
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將建築物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地區,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上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要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