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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87 號
  要  旨: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原即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
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主管機關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與核發使用執照,實已牴觸前揭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
違法性之瑕疵。後核發之使照在未經撤銷、廢止等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但在前之公告亦無失效之情形,效力同繼續存在,實際上係
存在兩行政處分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自以解消後核發之使照效力為解決原
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公告確認之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
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4年上字第 224 號
  要  旨:
(一)103 年 4  月 25 日修正、26  日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實施者所擬訂送核的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除須經過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的行政
      程序外,一律須經過聽證程序。又人民不服經聽證程序審議所為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核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
      願及其先行程序。而後 108  年 1  月 30 日新增之都市更新條例
      第 33 條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
      除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外,應舉行聽證。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
      表明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另與實施者簽訂合建契約及其契約
      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自由的範圍,並非主管機關審查
      實施者報送權利變換計畫時所應審究。故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簽訂協議合建契約的內容與契約的履行,不影響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的結果,實施者擬具的權利變換計
      畫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的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主
      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約的內容。
(三)都市更新事業依核准的計畫內容及進度實施,因影響更新地區權利
      人的權益至鉅,為保障其權益,賦予主管機關有權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定後,檢查實施者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的執
      行情形,以監督實施者切實執行;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
      措施,甚至是強制接管,俾使都市更新順利推展。惟主管機關是否
      檢查實施者的執行情形或採取相關措施,與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報
      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處分合法性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19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
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前條之檢查發現有業務廢弛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
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是若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申辦人長期未能完成任何一項負擔,應即屬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務廢弛」事由,地方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先後函請申辦人定期檢查並命改善,且未能於預定計畫
期限內完成負擔義務,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所謂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