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
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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