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03 年 4 月 25 日修正、26 日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實施者所擬訂送核的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除須經過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的行政
程序外,一律須經過聽證程序。又人民不服經聽證程序審議所為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核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
願及其先行程序。而後 108 年 1 月 30 日新增之都市更新條例
第 33 條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
除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外,應舉行聽證。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
表明之事項,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另與實施者簽訂合建契約及其契約
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自由的範圍,並非主管機關審查
實施者報送權利變換計畫時所應審究。故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簽訂協議合建契約的內容與契約的履行,不影響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的結果,實施者擬具的權利變換計
畫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的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主
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約的內容。
(三)都市更新事業依核准的計畫內容及進度實施,因影響更新地區權利
人的權益至鉅,為保障其權益,賦予主管機關有權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核定後,檢查實施者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的執
行情形,以監督實施者切實執行;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
措施,甚至是強制接管,俾使都市更新順利推展。惟主管機關是否
檢查實施者的執行情形或採取相關措施,與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報
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處分合法性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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