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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4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95 號
  要  旨:
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
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
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
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
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
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
無不可。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 57 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
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
」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
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57 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