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
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
思,其救濟之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僅就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
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
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
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
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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