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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24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變更如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原事業計畫即被新
處分取代而失其效力。然權變計畫部分如未經新處分予以取代,在法理上
即無所謂失所依附一併失效之可言,仍屬有效存在。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83 號
  要  旨:
經劃定為更新地區後,該地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均應自行拆除或遷
移,否則將遭強制拆除或遷移,是對於不同意遭劃定為更新地區或更新計
畫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嗣後縱得依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原則獲得
變換後之財產權利,惟仍屬對人民固有財產權及其使用、收益、處分自由
之強制剝奪,則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始得為之,方符合同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
旨。此外,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並維護公
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將建築物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地區,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上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要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