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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第
3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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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5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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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稱「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更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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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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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變更如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原事業計畫即被新
處分取代而失其效力。然權變計畫部分如未經新處分予以取代,在法理上
即無所謂失所依附一併失效之可言,仍屬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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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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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更條例規定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其旨在於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
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使主管機關得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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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8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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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劃定為更新地區後,該地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均應自行拆除或遷
移,否則將遭強制拆除或遷移,是對於不同意遭劃定為更新地區或更新計
畫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嗣後縱得依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原則獲得
變換後之財產權利,惟仍屬對人民固有財產權及其使用、收益、處分自由
之強制剝奪,則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始得為之,方符合同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
旨。此外,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並維護公
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將建築物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地區,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上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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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1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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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
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
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
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
定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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