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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95 號
  要  旨:
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
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
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
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
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
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
無不可。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 57 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
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
」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
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57 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
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
思,其救濟之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僅就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
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
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
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
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9 號
  要  旨:
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分
屬不同之程序,縱實施者一併辦理,主管機關所為核定,仍屬不同之行政
處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實施後,如有重大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
變更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為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
審查。

4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所為之申請,應先依職權查明其有無管轄權,如無管轄權,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不得自為處置函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
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
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
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
定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