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2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撤銷同意之性質,基本上係屬
私法行為,故用以規範公法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在此自無適
用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之原事業計畫若已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之程序後,再調整
事業計畫之內容,尤其是涉及權益分配、費用分擔等之影響參與都市更新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重大者,於未經全體參與都市更新者同意時,自應
再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方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都更審議委員會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時,
應就實施者所擬具之計畫內容為實質之審查。而都更審議委員會為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時,如未達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議案
決定之情形,主席即提出決議建議,未經表決,逕以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
決定,即有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土地所有權人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
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
思,其救濟之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僅就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
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
價值事項部分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之改變,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定更新後
分配方式,如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
物之位次及面積時,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處分,亦將因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9 號
  要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
「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067 號
  要  旨:
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從而申請都市更新案件若遭駁回,依法應只有實施者具備當事
人適格提起救濟。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實施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
,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之情形。申言之,申請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請案件
固經行政處分駁回,並可能導致公司因此而虧損,惟實施者既係公司,縱
因此受有損失,對公司股東而言,亦僅係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則公司股動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對該行政
處分提起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
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
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
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
定之決定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要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