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原即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
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主管機關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與核發使用執照,實已牴觸前揭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
違法性之瑕疵。後核發之使照在未經撤銷、廢止等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但在前之公告亦無失效之情形,效力同繼續存在,實際上係
存在兩行政處分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自以解消後核發之使照效力為解決原
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公告確認之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
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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