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9 號
  要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
「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87 號
  要  旨: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原即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
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主管機關就更新範圍內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再與核發使用執照,實已牴觸前揭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
違法性之瑕疵。後核發之使照在未經撤銷、廢止等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但在前之公告亦無失效之情形,效力同繼續存在,實際上係
存在兩行政處分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自以解消後核發之使照效力為解決原
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公告確認之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
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停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公開評選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性質上與行政契約
締結前之程序規定相當,且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是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
施者之公開評選公告,性質上核屬行政機關為選擇或決定締約相對人之程
序中行為,並非要約意思之表示,充其量僅屬要約之引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