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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2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撤銷同意之性質,基本上係屬
私法行為,故用以規範公法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在此自無適
用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8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附有作成結論之理由,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
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
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
事,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都更審議委員會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時,
應就實施者所擬具之計畫內容為實質之審查。而都更審議委員會為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時,如未達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議案
決定之情形,主席即提出決議建議,未經表決,逕以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
決定,即有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9 號
  要  旨:
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分
屬不同之程序,縱實施者一併辦理,主管機關所為核定,仍屬不同之行政
處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實施後,如有重大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
變更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為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
審查。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而通知利害關係
人時,若受通知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且未對其繼承人
為通知時,因已影響繼承人之程序參與,固有瑕疵;然若受影響之繼承人
於公聽會得為之意見陳述,於其後仍得陳述意見,而受主管機關之斟酌時
,該項欠缺應認已為補正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為審議時,縱已舉行聽證或公聽會,惟
倘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認與相關法
規範意旨不符而為不同之主張時,主管機關自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並就其形成判斷所採理由及不採之理由予以說明。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權利變換計
畫書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調解、調處程序
與一般訴願程序。「調解」係主管機關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
,「調處」則為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
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屬
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因此,調解、
調處程序,並非訴願程序。因調解、調處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
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而後者
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惟權利價值之爭議與是否列入參與分
配而以現金補償之爭議,往往有相互影響關係,故同一土地權利人對於同
一個行政處分之爭議,應認許其對於是否申請調解、調處享有得自由選擇
該救濟程序之權,縱其對「權利價值」之爭議未選擇調解、調處程序,直
接以一般訴願程序救濟,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要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