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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
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
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
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
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
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
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
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
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
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權利變換計
畫書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調解、調處程序
與一般訴願程序。「調解」係主管機關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
,「調處」則為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
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屬
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因此,調解、
調處程序,並非訴願程序。因調解、調處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
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而後者
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惟權利價值之爭議與是否列入參與分
配而以現金補償之爭議,往往有相互影響關係,故同一土地權利人對於同
一個行政處分之爭議,應認許其對於是否申請調解、調處享有得自由選擇
該救濟程序之權,縱其對「權利價值」之爭議未選擇調解、調處程序,直
接以一般訴願程序救濟,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9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役期屆滿之飛行軍官約定,相對人如於繼續服役期限尚未屆至
前即提前辦理退役者,即應繳回獎助金。此一服役期限之約定與獎助金之
間,尚難謂有對待給付並不相當之情形。

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
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
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
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
定之決定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要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