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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