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
1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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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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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
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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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1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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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
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
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
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
定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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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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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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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7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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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
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
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
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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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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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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