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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0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
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之原事業計畫若已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之程序後,再調整
事業計畫之內容,尤其是涉及權益分配、費用分擔等之影響參與都市更新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重大者,於未經全體參與都市更新者同意時,自應
再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方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都更審議委員會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時,
應就實施者所擬具之計畫內容為實質之審查。而都更審議委員會為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時,如未達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議案
決定之情形,主席即提出決議建議,未經表決,逕以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
決定,即有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24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變更如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原事業計畫即被新
處分取代而失其效力。然權變計畫部分如未經新處分予以取代,在法理上
即無所謂失所依附一併失效之可言,仍屬有效存在。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
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
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
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
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
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
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
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
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
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
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
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
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
定之決定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要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50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
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
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
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1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