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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
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
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
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
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
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
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
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
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
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25 號
  要  旨:
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1  條已明白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
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且同條例
第 3  條亦明文規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該條第 1  項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
物,即屬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範圍。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
舊瀕危建築物,均有潛在災害風險,而有加速重建之必要,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並未將坐落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工業區」之合法建築予以排除適用至明,則內政部令釋限制都市計畫工業
區不得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其內容顯已牴觸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對人民申請重建之權利,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已有未合,法院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66 號
  要  旨:
都更事業計畫之聽證程序中,住戶已親自到場出席聽證會,且其所提出之
意見亦經充分討論並作成聽證紀錄,該聽證程序即已確保住戶知悉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