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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47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
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予以買通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3 號
  要  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
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
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
,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3 號
  要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
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
「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
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
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
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
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
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
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
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
」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3 號
  要  旨:
對於都市計畫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
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故人民如主張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中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即得依據此向該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程序重開之
申請。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4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
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
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
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
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
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
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
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
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
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
,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
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
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
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
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
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
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
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
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
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
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
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
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
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
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
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
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
,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
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
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
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
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202 號
  要  旨:
(一)都市計畫若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
      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
      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
(二)釋字第 742  號解釋第 2  段所定 2  年後始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
      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變更)。

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42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
,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
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
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
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
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
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
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
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都訴字第 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
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
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
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
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
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
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
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
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
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
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642 號
  要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
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