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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7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47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
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予以買通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3 號
  要  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
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
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
,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32 號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
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4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
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
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
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
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
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
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
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
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
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
,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
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
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
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
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
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
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
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
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
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
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
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
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
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07 號
  要  旨: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
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
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
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
,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
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
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
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
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20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只要有足以證明雙方合意之文件,縱無形式上以「契
約」為名之單一性文件,亦可認滿足書面要件而成立行政契約。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