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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9 號
  要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
「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07 號
  要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
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
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
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
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該條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
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