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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罰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
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罰」之可能,倘行政法上義務尚未發生,則尚
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
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按土地編定內容使用該土地,應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第 61 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程序以變更該土地
之使用編定。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經獲准逕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
細則第 18 條附表一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時,即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人裁處罰鍰
,並同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